(2024)粤0309民初14490号判决公告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4)粤0309民初14490号
呼和浩特领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周兵与被告呼和浩特领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联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本院(2024)粤0309民初14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前海联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领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兵办理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蒙AP278H、发动机号L3CN518160、车架号LSSA2ASE5LD006755)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周兵名下;
二、被告深圳市前海联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市前海联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领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前海联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领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周兵。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注:本案公告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公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公告采用在https://www.szcourt.gov.cn/gg网站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为公告发出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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