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订”金,一字千金

作者:   信息来源: 本网   发布时间:2025-07-18  



定金是民事交易中常见的担保方式,人们通常通过交付定金来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同时督促双方自觉履行合同。若交易过程中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定金是否可以原路退回呢?近期,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驳回李某请求余某返还50000元定金的诉求。

案情简介

2022年末,李某经中介人介绍有意认购余某名下的一套房屋,双方就具体的房屋信息、转让总价、签订合同的时间协商一致后,李某通过中介人向余某转交定金50000元。约定的合同签订时间届至后,李某并未前往签署正式的买卖合同,交易未能继续。

对此,李某称双方在磋商、签订正式合同期间未能就房屋买卖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认为未签订正式合同可要求对方返还“订金”,遂要求余某返还50000元。余某则认为是李某迫于自身经济压力反悔导致双方未成功签订合同,明确表示拒不返还定金。双方就案涉500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故李某将余某诉至龙华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余某向李某返还50000元。

法院审理

龙华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22年末向中介人转账,中介人明确表示该款项为定金,李某未提出异议,且李某作为证据提交的银行账单中也备注该笔款项为“定金”。后中介人将该笔款项转交给余某余某收到款项后明确其收到定金20231月,二人协商未果后,李某告知中介人将取消购房约定,并希望余某返还“订金”。随后,中介人将李某的意见传达给余某。

本案中,李某与余某虽未正式签署书面协议,但双方已经口头约定案涉房屋的具体信息、总价、签约日期,且李某向余某实际支付了定金。因此,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具有预约性质的合同,案涉定金应为约定金。预约合同生效后,李某作为受让方,在明确知晓本约合同担保条款内容的情况下,对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出现反复意见,导致双方未能正式签约。因此,案涉合同未能正式签约系李某自身原因所致,余某对双方未能正式签约不存在过错,故依法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余某无需向李某返还定金50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定金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实践作用,在合同的订立及履约中起到重要的担保功能。为担保将来订立本约而交付的定金,为约定金。因本约未能订立的责任不可归责于出让人,则该定金不再返还。

订金与定金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订金并非法律概念,一般不具有担保功能,只是具有预付款的性质。订金的法律后果需结合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综合判定。若无特别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未履行收受方原则上应返还订金

法官提醒,在需要签订合同的重要交易中,交易双方应明确每笔款项的性质,同时,给付定金方在交付定金前要充分考虑合同实现的可能性,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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